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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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1

根据xx县政府《关于转发xx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为在xx县及时启动和推行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相关政策,结合xx县城镇下岗职工实际,制定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

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县域经济发展大局,发挥政府部门和城镇下岗职工等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xx县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二、目标任务

20xx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及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作。

三、筹资标准及缴费核算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筹资水平。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年筹资水平按: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年筹资60元,其他城镇下岗职工年筹资160元确定。

(二)缴费标准

1、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参保每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共有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h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合计g元),共计z元。

2、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h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k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合计z元),共计f元。

3、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贴10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3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退休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h元,xx区财政补助合计g元,县财政补助合计j元),共计z元。

4、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5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g元,xx区财政补助合计h元,县财政补助合计j元),共计z元。

凡属参加xx县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均应在每年规定的日期内一次性缴纳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者,下一年度不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途不予办理补缴或退出手续。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年的七月份起开始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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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2

根据本XX县政府《关于转发XX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为在XX县及时启动和推行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相关政策,结合XX县城镇下岗职工实际,制定此方案 。

一、下岗职工基本医疗指导思想

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县域经济发展大局,发挥政府部门和城镇下岗职工等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XX县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二、下岗职工基本医疗目标任务

20xx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及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作。

三、筹资标准及缴费核算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筹资水平。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年筹资水平按: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年筹资60元,其他城镇下岗职工年筹资160元确定。

(二)缴费标准 2、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H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K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合计Z元),共计F元。 4、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5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G元,XX区财政补助合计H元,县财政补助合计J元),共计Z元。

凡属参加XX县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均应在每年规定的日期内一次性缴纳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者,下一年度不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途不予办理补缴或退出手续。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年的七月份起开始享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企业、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省(市)直驻霸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纳入本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方案适用于全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待条件成熟时,分期分批逐步纳入。

第四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地级统筹。但按照《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规定,在目前起步阶段,基本医疗保险暂由我市独立运作,自求平衡。待条件成熟后,适时过渡到廊坊市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在起步阶段,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本着积极稳妥、分步实施、先易后难、逐步推开的工作思路,第一步从20xx年5月1日启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驻霸中省直单位;第二步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我市企业改制情况,适时启动企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市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

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或代发工资银行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职工个人年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建单位、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城镇乡镇企业再就业的,可以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从国有、集体企业中脱离出来的'流动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组织办理。缴费由本人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为标准计缴。

依照上款规定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兼并、联营、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承担其债权债务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原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方案实施后30日内,或者取得营业执照及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必须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于每年元月10日前申报上年度缴费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元月起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拒付和拖欠。首次缴费时需一次缴清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月、按季或每半年以及全年一次性缴纳的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须于每月或期初首月10日前缴齐。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医疗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下同)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统筹基金可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但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算年度内,再发生的一次性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能互相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和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一些特殊疾病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的一部分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一部分按年龄段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是,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

30周岁(含30周岁)以下的划入0.8%(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2.8%);

31─45周岁(含45周岁)的划入1%(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3%);

46周岁以上的划入1.2%(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3.2%)。

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用为计算基数,按3.4%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本人退休费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按本方案收取的滞纳金以及社会统筹基金利息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及设立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帐户使用医疗保险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之一。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跨统筹地区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统筹地区或异地安置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异地安置人员或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结余资金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统筹地区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是:

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依法享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依据本方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方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负担。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可由统筹基金支付,具体病种和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并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10%。

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分别确定。

在职职工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和未定级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分别降低100元。参保人员一年内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上述规定基础上依次降低100元。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当日至次年该月的前一日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算年度。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要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办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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