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安全工作职责

来源:范文网 1.47W

教师安全工作职责1

班主任是本班学生安全责任人,负责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其主要职责是:

教师安全工作职责

1、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做到安全教育经常性、及时性和有针对性,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掌握安全常识,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2、平时加强教室、宿舍等学生学习活动场所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向学校报告,及时采取措施;

3、落实上级有关安全工作要求和学校安全工作规章制度,根据实际建立班级安全制度,做好班级安全日记记载;安排好班级宿舍的学生安全值日岗;

4、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行为习惯教育,随时了解学生的思想动向,化解学生间的矛盾冲突,预防打架斗殴等伤害事故的`发生;掌握本班学生午休、晚睡纪律、寝室卫生及其他安全情况,加强与住校生管理员的联系沟通,及时处理学生的不良行为;

5、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防止学生中出现严重的心理问题,杜绝隐性安全问题;

6、了解掌握行为偏激学生、心理问题学生、特异疾病或特殊体质学生的情况,及时将情况通报相关科任老师和学校,建立档案并制定落实帮教措施;对有特殊体质、特异疾病的学生在安排体育、劳动等活动时要予以照顾;

7、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各类活动要首先检查场地、设备、工具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编制安全工作预案,并精心组织,亲自带队,确保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自组织学生校外活动;

8、做好学生课间、午间活动的安全监管工作,随时了解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安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教育;

9、密切与家长的联系,主动向家长反映学生在校情况,学校非正常放假、重大活动等信息要及时告知家长。认真落实晨检制度,学生非正常缺课、身体不适等要立即通知家长并报告学校;

10、做好晨检、午检及全日观察工作并及时记录,对学生在校内发生的疾病或其他危险情况,要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学校,通知家长。

教师安全工作职责2

1.每天朝读前,值周教师应到校巡查教学楼、厕所等场所的安全,如有异常情况应立即汇报给学校领导,灵活处理好相关事宜。

2.每天早晨上课15分钟内,登记好学生到校情况,填写好学校日志及值周记录,公布日常规范情况,对未到学生应立即调查了解,如有安全隐患和不能处理的事情及时向校长汇报解决。

3.上午课间操时,中午学生放学吃饭时应坚守楼道口,组织师生有序下楼,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4.放学时,应在校门口值勤,严禁师生骑自行车下陡坡。

5.课余时间要在校园内巡视,发现违规或不安全现象及时处理。

6.大扫除时,应主动在清洁区域巡视,一旦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及时协助有关师生妥善处理。

7.下午放学后,应晚于学生离校,实行“清校制”,主动巡视校内环境,观察学生活动情况,认真清校,负责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8.要抓好一日常规检查、量化,填好相关表册。

教师安全工作职责3

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五、学生在校期间如何确定

一般来讲,学生在校期间有以下三种情形:

1.出入学校时间:学生进入学校开始起,到学生离开学校之时止;

2.学校在校外组织活动:从学生到集合地点报到之时起,到活动结束解散之时止;

3.学校、班级或教师交办任务:从交给学生任务之时起,到学生完成交办任务之时止。

六、民事侵权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e加重责任。学术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4.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入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8.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l条);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可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发生在学校,侵权人为学校或其教职员工,则此类案件既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又属于校园伤害事故的,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类案件主要包括四类:

1.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食品、药品、饮用水等物品,致使学生受到伤害

2.学校进行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

3.学校环境污染导致的校园伤害事故;

4.学校所饲养的动物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形。在发生这四类案件时,受害学生无须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学校的侵权行为与学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学校有无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只能以第三人故意、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来进行抗辩,而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要求免责。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分为一般性过错和过错推定两类: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受害人指控行为人并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着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人并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尽到义务,以致于损害结果发生。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和第三人责任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校园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最主要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中小学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所决定的。中小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一般侵权行为,承担该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责任主体有过错,即只有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须负责任,过错越大所负责任越大,若学校无过错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某小学学生间因课前嬉戏打闹引发人身伤害事故,该小学证明了自己在管理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在伤害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伤害结果的扩大。由此,法院认定学校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促使学校认真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和保护工作的同时,督促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积极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一旦校园伤害事故不幸发生,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所负的责任,就能妥善处理和解决事故,这样既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确保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受干扰,对学生安全保护工作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公平地保障各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促进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学校在对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并强调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过错要件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要求受到校园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未充分履行其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具体来说,需要就学校疏于教育、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于控制监督四个方面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2.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演变,它在发生损害时首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从而将作为民事责任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派给加害人一方,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过错推定原则仅适用于部分特殊的侵权行为,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有效地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为了平衡保护学生安全和维护学校权益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区别了学生智力、年龄段的不同,特别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

确认学校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应针对未成年学生年龄阶段和智力发展水平的不同,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制定学校应尽的职责内容和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过错责任通常是随着学生年龄的增大而减小。学生的年龄越大,其生理和心理的发育也越趋成熟,他们对于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也更有预见性,那么,学校所负注意义务的程度也就越低,被认定有过错的机率也越小。反之则学校所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就越高,被认定有过错的机率也越大。依民事行为能力来划分,可将未成年学生分为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以及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对于lO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其年龄、智力决定了其在伤害事件发生后的记忆、回忆、表述能力受限,较难承担举证任务。同时其对校园中潜在危险的认知程度较低,更易受到伤害,更加需要学校的保护,所以学校作为校园的管理者,对自己的设施是否有缺陷、管理是否完善、是否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等义务的注意程度就必须相应提高。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该条文确立了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的过错推定原则,加重校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促使校方更好地履行教育、保护和管理职责,切实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

除了针对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受到伤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外,若在校园中发生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无需区分学生所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皆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具体说来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学校公共场所施工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二,学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三,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在校园道路或者通道上施工、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因学校安保人员疏于管理,致使校外第三人进入校园所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因楼道照明不足、楼道狭窄等问题导致楼梯拥堵、发生学生踩踏事故和因学校未尽管理职责而引发的其他学生伤害事故。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也可使用公平责任原则,但一定要慎用,应用的范围只能限于学生伤害造成的直接损失部分。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t的基本条件,对于“没有过错”,只要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即丧失了适用该规则的前提。

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t。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

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七、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学校行为的违法性、学校存在过错、出现学生权益受损的事实、学校侵权行为与学生权益受损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个方面:

1.学校行为是否违法

我国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以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学生权利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学校的违法侵权行为是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没有学校的违法行为,便不会发生学生受害的事实,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与学生权益受损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学校的过错是通过学校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没有违法行为的出现,即使学校有潜在过错,也无法追究学校的侵权伤害责任。

体现学校行为的违法性的最典型例子要属教师体罚学生。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教师的素质不高、师德不佳,以致不能运用合理的方式教育学生,违反法律通过体罚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利,致使学生身心受到损害。此时,由于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教师所在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学校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判断学校有无存在过错,首先应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及应负注意义务的大小程度;其次如学校负有该注意义务,是否实际履行了该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有无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而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基于双方之间这种特殊关系,学校及其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这种特殊的注意义务除了应遵守一般大众的行为标准外,同时还必须遵守教育行业的专业行为标准,即以一个专业人员习惯的、通常的行为作为标准。当然,这种注意义务仍存在着一个合理范围,不能要求学校履行超出其职能范围的注意义务,否则将削弱学校的教育功能,影响学校教育功能的正常发挥。

3.学生权益是否受损

学生权益受损的事实,即校园损害事实的存在,指的是学校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出现了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后果。学校仅仅存在违法行为,并不意味着必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只有该违法行为造成了学生身心受到损害的不良后果,才需要对学校追究责任。学生权益受损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这种损害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具有法律救济的意义。所侵害的学生权益主要是人身权益,包括一般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其他人格权、精神利益等,不能包括一般意义上单纯的财产损失。学生权益受损的后果是其一般人格权、生命健康权等受到损害,通常这种损害表现为学生健康受损、心理障碍、精神损害、肢体残疾或死亡等。

4.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权益受损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权益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相互关联性,换句话说,若某一学生受损后果是由学校的行为引起的,损害是行为的结果,行为是损害的原因,则二者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虽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且学校也有过错,但是,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其他的原因造成了校园伤害事故,那么学校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八、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当学校必须承担由校园伤害事故引发的民事责任时,更多的是侧重对受害学生进行金钱方面的赔偿。这种赔偿的权利主体为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义务主体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赔偿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学校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监护人的误工损失。如该伤害造成学生残疾,学校除支付上述费用外,还应承担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校园伤害造成学生死亡的,学校应承担为治疗受害学生支出的合理费用、监护人的误工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校园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有三:全部赔偿、财产赔偿和过失相抵。全部赔偿是指以所造成的实际的合理损害为限,损失多少即赔偿多少;财产赔偿是指无论校园伤害事故造成的是人身伤害,还是精神损害,都只能以财产进行赔偿,而不能以支付劳务等方式替代,过失相抵是指存在混合过错的校园伤害事故中,通过对加害人和受害人间过错程度的比较,确定双方责任的有无和比例。

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学生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时,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即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依学校的过错程度、侵害场合、侵害后果及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受害学生的损害赔偿费用通常有以下两种支付方式:第一,学校与受害学生通过协商可以确定支付方式的,由学校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损害赔偿费用,第二,学校与受害学生无法通过协商确定支付方式的,学校原则上应一次支付损害赔偿费用,只有在学校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确有困难且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学校才可适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受害学生支付损害赔偿金

教师安全工作职责4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大安全管理的力度,强化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责任,确保我校学生的一切安全,营造稳定、平安、和谐的校园环境。作为教师兼班主任的我,积极配合学校的工作,坚守岗位。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自查自纠:

一、在班主任工作中,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常抓不懈,不得有丝毫放松。广泛宣传,加强教育,提高安全意识。为切实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做到每天早、晚放学前都在班里进行三分钟的安全教育。每天安排值日生管理好班的一切工作,班主任做到天天检查、督促。课间亦派值日生进行巡视,监督同学的活动情况,若发现有违反纪律的同学要立即制止,制止不了的,及时报告老师等。每周利用周会课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让学生明白生命只有一次,要好好地珍惜生命。经常教育学生注意交通的安全,上下落楼梯的安全,不在教室里、校园内追逐,不带危险的物品回校;还教育学生防火、用电的知识,遇到危险时的一些应急、逃生的自救方法等。以此同时,还教育学生饮食卫生的安全,不吃腐烂变质的食物,不买摆在地摊上的食品等。并且教育学生从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如:勤洗衣服、手脸;勤剪指甲;男生不留长发,不理光头;女生不能化妆,不能佩戴首饰,不穿奇装异服上学。还有不能随地扔纸屑、不在墙壁上乱写乱画等。

二、每个星期都做好值日工作,做到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一切。每次轮到自己值日时,都依时到校,做好迎接学生的工作,检查学生的情况,做好晨检工作,确保学生是否健康回校,若发现有生病的学生,就立即送去看医生,确保每哟传染病在校园内传播。其次是做好每天放学的`护队工作,每天放学时都组织学生排好队,有序地出校门,横过马路,老师守住路口,让学生安全地回家。第三是做好饭堂的值日工作,教育学生要排好队,一个跟一个地打饭,不要争先恐后,而且要做到饭前洗手,注意饮食卫生,不暴饮暴吃,不挑吃,吃剩的饭不要随地倒,教育学生要爱惜粮食。最后的是做好跟车工作,教育学生要注意乘车安全,不把手和头伸出车窗外面,不在车箱内走动,车未停好先不要急着下车,总而言之,教育学生一切都要从安全出发。

我们在安全工作方面做了一些工作,达到了预期的目标,但我们深深知道,安全工作是一项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的重要工作,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按照安全各项制度和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坚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方针,坚持把安全工作同教学工作同安排、同总结,坚持安全工作天天抓、周周抓、勤检查、月月有总结的安全机制,力争把我校安全稳定工作做得更好、更有成效。

教师安全工作职责5

1、体育教师及负责各项体育运动的领队教师对急救应有认识,应认识意外及紧急事故的安排和处理,更应能辨别事态,是否需要专业医疗的支援。当意外发生时,应立即通知校方;如需用救护车把学生送往医院,教师尽可能陪同伤者前往医院。

2、教师应留意体质较弱及需要特别照顾的学生,了解其学习困难之所在。上课时,教师应留意该学生是否继续活动,或需要特别指导。

3、教师必须对教材有充分的认识,同时要分析该活动及其教学环境所潜伏的'危机,积极上报和采取有力的措施,不应用不符合标准的设施和用具。

4、教师应防止学生参与超越身心能力之活动。

5、当进行剧烈运动或体能训练时,教师应注意留意学生的身体状况,并提醒学生如有不适立即报告,以便作适当安排。

6、剧烈运动前,必须作充分热身准备。

7、教师应给予学生明确指示,使学生清楚明了教师的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学生对教师所发出的讯号,应有及时的反应。

8、活动进行中,教师必须自始至终在活动场地组织、监护学生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9、及时到操场组织学生上好体育课、早操、活动课。

10、无论在体育课、训练课或运动竞赛中,学生必须保持良好的秩序,任何粗鄙和喧闹的嬉戏,必须禁止。

11、学生参加体育活动时,应穿合适的衣履、束起头发、剪短指甲及缚稳眼镜,禁止佩带饰物及手表。

12、教学环境及器材须小心检查,以确保安全。同时鼓励学生当发觉场地及器材有任何不妥之处,立即向教师报告。损坏了的用具及器械,不要随便放置。

13、使用地垫时,应小心放置,使学生有适当的保护。

14、应教导学生搬运及使用器械的正确方法。

15、准时下课,不得让学生无组织地自由活动。

16、经常利用体育课对学生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自救自护的常识教育工作。

教师安全工作职责6

任课教师是课堂教学安全负责人,对本堂课教学学生的安全直接负责,并协助班主任做好各项安全管理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有:

1、坚持落实讲课前清点学生人数制度,如发现学生缺席,应及时与班主任联系查明原因;

2、熟悉所教学科的教学常规,严格落实教学常规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要认真落实体育课、劳动课、实验(习)课、信息技术课、自然课等实践性课程的教学常规,防止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3、要随时留心课堂中出现的`各种异常现象(如对体弱学生),出现异常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各种异常偶发事件,并报告班主任和学校;

4、在课间操、放学时要协助值班值日教师组织学生上、下楼梯,若出现拥挤现象要及时组织疏散。尤其晚自习要待学生下楼后方可离岗;

5、关心学生身心健康成长,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用讽刺、挖苦、讥笑等侮辱性言语来批评学生;

6、对必须外出进行校外教学活动的,必须要有安全防范措施,事先要报告学校,经批准后,方可外出;未经允许,不得外出;

7、认真落实各项安全制度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规定;

8、在本堂课以外发现各类安全隐患和事故,都必须及时处置、及时报告;

9、职校实训课上课前必须检查设施设备的安全情况,严密组织实训实习教学,认真指导学生严格按规范操作;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安全工作任务。

教师安全工作职责7

1、各科任教师要根据季节特点经常向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

2、上课时间,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学生离开课堂。教师必须坚守岗位,不得随意离开课堂或做与课堂教学无关的事。

3、上课期间,必须实行“点名制”,如有学生迟到、早退、缺课、旷课,要及时了解原因,必要时要告知班主任或上报学校领导。学生出现未及时完成作业、没有当好值日生、与同学打架等现象,教师应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教育引导,不得以任何形式体罚学生。学生忘带课本、作业等,科任教师不能强求学生回家取课本或作业。

4、学生的'活动必须在教师的视控下进行,发现安全隐患,科任教师要及时控制,并配合班主任排除隐患,重大安全隐患上报学校。

5、学生因打架受伤、不慎跌伤、病症突发,教师应先实施抢救或送医院,并及时报告学校和家长。

6、科任教师严格遵守“请假调课制度”,防止因空课、空岗出现安全事故。

7、科任教师上实验课时,做好有毒、易燃、易爆物品药品的管理工作。

8、体育教师上体育课时,要注意场地器材的选择,要严格按相关要求组织学生开展各类活动,要教育学生掌握各类运动项目中的自我保护措施,上课必须做到纪律严明,组织安排得当,措施得力,确保学生安全,课后要及时收回有关器材。

9、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禁止使用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禁止对学生使用侮辱性语言。

10、经常性与学生家长沟通,特别是家庭困难和身处逆境的学生给予更多的人文关怀,严禁排挤后进生。

11、认真履行安全事故、隐患“首问制”,对学生在校内外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生的安全事故,有责任汇报处理和第一时间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

12、放学后确需学生留校的,教师要随学生活动,活动结束后应安排护送,保证安全。

教师安全工作职责8

班主任安全岗位职责

1.班级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班学生安全及教室内的设施设备安全负责。认真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的各项要求,及时解决班级出现的安全问题,排除安全隐患。

3.在班委会和团支部设立安全委员,在班级设立若干安全员。

4.保证晨(午、晚)检专时专用,仔细查看学生精神和身体状态,认真记录,及时上报。

5.充分利用晨(午、晚)检、班会等时间开展学生安全教育。特别注意根据季节变化提醒学生预防疾病,防范各种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提高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和逃生自救技能。

6.严格执行学生考勤和请销假制度,做好学生考勤统计工作,及时了解未到校上课或中途离校学生的情况,并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做好记录。

7.认真做好班级内各种不安全因素的排查和登记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年级组长和校领导汇报。

8.对有特异体质和心理异常的学生,应在家长的配合下及时做好记录。在安排体育、劳动、大型活动等时予以照顾。

9.协助学校与家长签订安全协议书,并做好协议书回执留存。通过家长会、家访等形式开展家长安全教育,让家长切实担负起监护人职责,做好学生安全教育监管工作,特别是保障学生校外安全。

10.组织班级集体活动必须征得学校领导同意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做好安全预案和活动前的安全教育工作。

11.发现学生在校出现身体不适或危险情况时,要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通知家长、报告学校。

12.开展“放学前一分钟安全教育”。结合实际提醒学生注意交通安全、防劫防骗、防各种伤害事故等安全事项。

13.认真准确采集学生及家庭相关信息。

14.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安全工作。

任课教师安全岗位职责

1.明确并履行岗位安全职责,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的有关要求,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2.将安全教育有机渗透到本学科教学内容和教学过程中。

3.课前清点学生人数并立即上报班主任,课堂上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时制止、告诫、教育,并与班主任或学生家长及时沟通。课间负责本楼层就近梯间、楼层的安全工作。

4.密切配合班主任开展安全工作,及时将班内的安全问题向班主任反映,协助班主任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妥善处理班级出现的安全问题。

5.课堂教学中如遇突发事件或安全问题,及时将学生有序疏散到安全地带并作妥善处理,同时立即向分管领导或校长汇报。

6.开展“放学前一分钟安全教育”。每天最后一节课下课前,结合实际提醒学生注意交通安全、防劫防骗、防各种伤害事故等安全事项。

7.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安全工作。

教师应知安全法律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一)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指未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各国法律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我国的法定成年年龄为十八周岁,因此在我国,未成年人就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见,从刚出生的婴儿到18周岁以内的任何一个年龄层的公民,不论其性别、民族、家庭出身、文化程度如何,都属于未成年人的范围。

(二)未成年学生

未成年学生是指具有未成年人身份的学生。一般来讲,我国中小学生的年龄都在未成年人的范围内,个别高中学生的年龄虽然超过了未成年的标准,但在学校当中,对他们的教育教学也参照未成年人的标准来进行。

未成年学生正处在身心发育过程当中,他们大多数不具备自身发展成长所必需的自我生存和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所以对于他们的保护往往通过家庭、学校和社会来完成。其中,学校的作用最为重大。

二、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一)《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概念和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法定监护人的主要职责

1.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

监护人担负有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他们的姓名权、荣誉权的责任,同时,还担负有排除来自于各方面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的义务。监护人也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培养和教育的职责。

2.管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

监护人于监护职责范围内管理好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监护人应制止和排除他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并依法否定未成年人所为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并对不当得利人进行追索,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为处分行为时,必须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否则,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行为。

3.未成年人的父母既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时,也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是其履行监护职责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除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为其他民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外,未成年人参加诉讼活动,也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在家庭保护中,代理是必不可少的,监护人除具备法定行使外,不得终止代理。

(三)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

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从我国现行学制的年龄结构来看,我国幼儿园、小学、初中乃至高中的学生基本上都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幼儿园和小学阶段的学生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概念和范围,通过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担任监护人的是有前提的,其条件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法律允许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应该注意的是“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因而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然而学校与父母之间既不存在这种合同关系也未以任何形式默许这种委托关系,况且,“对公立学校而言,学生的入学行为和学校的招生行为都受到行政法规或政策的约束,自由选择达成意思一致的可能受到限制,不具备构成合同关系的条件。”当然,任何学校都应坚持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自觉地履行法律赋予学校的职责,对学生负有保护、管理、教育的职责和义务,但这与“委托监护”无关。因而,学校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委托监护人,而是法律规定范围内负责保护、照顾、管理、教育学生的特照管人。从这种意义理解,并不是说任何学校事故都需要由学校负全部责任给予赔偿,而学校负责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基于过错。

三、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它共分为三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既言限制,意味着这种行为能力并不完全,就限制的范围而言,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及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民法通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分两类。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年龄主义;对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民事活动,须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不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为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方法,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同,分别采取年龄主义和个案审查制。

四、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迫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要相应地适当减轻。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现代刑事立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指两类人,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二是因为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刑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完全无责任能力人,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从设立这一责任能力层次的立法来看,这种相对无责任能力人都是已超过完全无责任能力的年龄但又未达到成年的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是有四种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又聋又哑的人;

3.盲人;

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教师安全工作职责9

值周值日教师负责维护值周值日期间的学校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做好早晨上学、课间活动、午间活动、傍晚放学期间的安全巡查工作,维护校园秩序,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能处理的及时反馈给值班领导处理,切实保证轮值时间内无责任安全事故;

2、负责维护出操、食堂就餐、晚自习等秩序;在课间操、放学时组织学生上、下楼梯,若出现拥挤现象要及时组织疏散;

3、做好值班和交接班记录,24小时开通手机,把值班记录交政教处;

4、负责值班期间学生接送车的`监管工作;

5、切实加强课余时间滞留校园学生和住校生的管理。督促走读生及时离校返家,组织住校生开展有益活动;做好住校学生晚点名和定时查铺工作,协助生活教师管理学生就寝秩序,督促学生按时就寝;督促住校生管理员做好学生宿舍的卫生、防火、防盗和女生宿舍的安全防范及其他安全工作;

6、注意师生思想动态,及时搜集意见、建议,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妥善处理;

7、听从值班领导的临时性工作安排。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