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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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任何一项民事活动, 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就是讲诚实与守信用。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 守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严格于一般民事活动, 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骗、隐瞒行为。

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 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 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 受到损害的一方, 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 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 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 保险经营的特殊性

任何合同的签订都要求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在保险经济活动中之所以将诚信原则作为重要原则加以强调, 是因为保险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当事人双方更需要遵守诚信原则, 故而有最大诚信原则之说。尽管保险标的具有广泛性与复杂性, 但是投保方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是最为清楚的, 而风险承担者保险方则远离保险标的所在地, 难以进行实地查勘。如果投保人不告知, 保险人根本没有人力、财力、物力、时间对如此繁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标的状况进行细致的调查。所以, 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费率的确定, 而投保方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直接影响着保险人的决定。于是要求投保方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与保证义务。

2. 保险合同的附和性

保险合同属于附和合同, 合同中的内容都是由保险方单方制定的, 投保方只能采取同意或不同意, 或以附加条款方式接受, 而保险合同条款又较为复杂, 专业性强, 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与掌握, 保险费率是否合理, 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是保险方决定这些条件的'因素之一, 于是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 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与责任。

3.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质, 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 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责任的合同。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 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少量的保费, 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从个体保障角度看,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倘若投保方不诚实—— 欺骗与隐瞒, 不守信用—— 不遵守承诺, 保险人将无法经营。

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保证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亦是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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