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关起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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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关起征点

中国海关起征点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九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申报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由于特殊情况在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经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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