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重要考点之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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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重要考点之司法公正

公正是人们所追求的崇高理想、价值和目标,也是法治的灵魂和核心。而司法公正是法律精神的内在要求,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和基本内容,是民众对法制的必然要求。

中国古代社会的学者讨论司法公正,有其独特的视角。晋代的刘颂在给惠帝的上疏中更明确地说:“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法欲人奉,故令主者守之;理有穷,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立,故人主权断。”(《晋书·刑法志》)在他看来,对具体案件的审断,司法官吏必须依律办事,严格执法,做到“主者守文,死生以之,不敢错思于成制之外以差轻重”。若有少数案件,“事无正据,名例不及”,法律明文又没有规定,则由“大臣论当,以释不滞”,这就是说,只有中央主管司法的大臣有一定的解释、变通之权。至于超出法律之外的“非常之断、出法赏罚”,那就“唯人主专之,非奉职之臣所得拟议”了。刘颂深刻地揭示了影响中国古代司法公正的三个方面的因素:执法官吏、大臣、君主,他严格区分了君臣在司法公正方面各自的职责:“主者守文”、“大臣释滞”、“人主权断”。在刘颂看来,这样“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是防止“法渐多门”,做到“法一”和执法必严、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因此,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司法官吏严格执法、大臣经义决狱、皇帝屈法伸情以实现司法公正。①

近代以来的西方各国重视司法公正,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指出:“为司法官者应当记住他们的职权是jus dicere而不是jus dare;是解决法律而不是立法或建法……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⑦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已通常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③一般认为,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因此司法公正相应的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实为司法者根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是实体个别公正,彼得·斯坦、约翰·香德称这种意义的公正为“公正的判决”或“法律的公正实施”。④实体公正必须是法官经由诉讼程序作出裁判而达成,因而表现为裁判结果的公正或“结果公正”,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方面。西方大陆法系国家首先着眼于实体法体系的完备,实体权利体系的周详,然后再据此设计实体权利的救济手段,更强调实体公正价值,司法公正首先是要将正义的内容注入法律的机制之内。

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地参与和主体性地位、程序公开以及对法官裁判的尊重,共同构成了英美法上程序公正的因素。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程序公正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九项内容:第一,中立,包括(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冲突是解决结果中不包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第二,冲突的疏导,包括(4)平等地告知每一方当事人有关程序的事项;(5)冲突的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6)冲突的解决者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7)每一方当事人应有公平的机会回答另一方所提出的辩论和证据;第三,裁判,包括(8)解决的诸项内容需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分析推理应建立于当事人作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⑤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尽管存在着某些一致之处,但它们在不少场合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需要进行协调。

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合法性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不仅要按实体法办事,而且要按程序法办事。对每一具体案件,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定性和处理要符台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规格,而且办案程序也要合乎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每一具体环节和步骤都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事。

2.司法人员的中立性。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⑥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诉讼程序结构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即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

3.司法活动的公开性。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努力扩大司法民主,深化司法公开,更好地满足民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为了实现司法公正,避免司法活动封闭进行的状况,法院应当努力实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审判结果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过程公开,检察院应当实行检务公开,让民众更广泛的参与司法、了解司法、监督司法。

4.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一般认为这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我们需要反对各种特权观念和特权行为,如滥用权力干预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等;在审理

刑事案件时,绝不能看人、看关系办案,因人而异;在审理民事、行政、经济纠纷案件时,坚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实现诉讼条件平等。

5.司法程序的参与性。程序参与性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指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①这就要求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以此来促使法院尽可能作出有利于自身的裁判。

6.司法结果的正确性。正确首先是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确凿可靠,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其次是对案件的定性要准确,即要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准确地区分是与非、合法与违法、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明确权益归属。最后是处理要适当。要按照法律规定,宽严轻重要适度,做到合法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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