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保险合同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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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合同对我们的帮助越来越大,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那么合同要怎么拟定?想必这让大家都很苦恼吧,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保险合同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有关保险合同3篇

保险合同 篇1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书面,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和保险变更保险合同的,一般不必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

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符合如下条件,才产生变更的效力:

①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②保险合同的变更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发生。

③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二、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保险合同解除

解除保险合同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①保险合同解除的对象是依法成立的有效保险合同。

②该保险合同尚处于履行或正在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这两个阶段,保险合同一旦履行完毕,也不存在保险合同的解除,而仅涉及到保险合同的终止问题。

③保险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④保险合同的解除必须存解除行为。

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必须在法律法规、当事人约定或合理期限内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二)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人:保险人和投保人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配置的立法原则

投保人以任意解除合同为原则,以不能解除为例外;

保险人以不能解除合同为原则,以能解除为例外;

(四)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1.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是保险法规定的范围;

2.法定解除: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责任;

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5)人身合同效力中止两年;

6)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7)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五)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

(六)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储蓄性,两年以内的扣手续费,退还;交费两年以上的,退还现金价值;

财产保险合同,看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开始的按日期折合,没有开始的,退还;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 篇2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人为号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现将该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 。本人在此以前或将来的申请均为无效。若有经济纠纷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

转让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受让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保险合同 篇3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缴付保险费及领取养老金

(一)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二)保险费缴付方式有月缴、年缴及趸缴三种。

(三)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趸交即期领取养老金或延期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方式有月领、年领及趸领三种。趸交即领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为次月的对应日。延领取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为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50、55、60、65周岁,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单上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前一日止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至开始领取养老金日起至其身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费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亡,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2.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时,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领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金,保证十年;若被保险人中途身故,其受益人或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养老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3.被保险人领取十年养老金后,仍继续生存,保险人给付增额养老金直至其身故。增额养老金以保险单约定的首期期领金额为基础,每年递增率为6%或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递增率,一旦约定,中途不得更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3.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4.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5.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七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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