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经典案例

来源:范文网 3.32W

看罢《继承法》似懂非懂?缺乏具体事例?

《继承法》经典案例

下面正是小编为您收集的继承法经典案例三例,欢迎参阅:

案例一:小三持遗嘱争房产 违背道德涉嫌重婚法院不支持!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案情简介】

4月5日,欧先生因高血压不治身故,处理好他的身后事后,“小三”雷女士拿着遗嘱到法院与欧先生的妻子和两个女儿争夺房屋继承权。欧先生与被告陈女士是夫妻关系,但自1996年已经分居,至欧先生死亡,均没有在一起生活,亦没有办理离婚手续。雷女士自1996年起,与欧先生以夫妻名义同居,欧的生活起居由她负责照顾。2006年,欧先生得到单位分房时,不想写陈女士的名字,就以单位要配偶书写放弃房产所有权才能办理产权为由,由陈女士书写了《放弃声明》。2012年,购买此房的大部分房款是欧先生支付的,并出钱装修。

为了预防日后的争议,欧先生于2013年11月6日自书《遗书》,对此房产的归属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欧先生病故后,雷女士协同陈女士处理好欧先生身后事,与陈女士及其女儿商量房屋的事,但她们不做正面的答复。为此,雷女士一纸诉状请求法院确认欧先生《遗书》合法有效,并由陈女士等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办理将该《遗书》中指定的房屋转至其名下。

【庭审争论】

陈女士和两个女儿辩称,《遗书》是不合法的,属于无效遗嘱,欧先生的父母亲已经身故,房产应由其继承;讼争房屋是欧先生与陈女士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与雷女士无关;陈女士作出的《放弃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她放弃该房产的权属,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她对该财产的继承权利,请求驳回雷女士的诉讼请求。

陈女士认为雷女士与欧先生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背社会道德的,也已涉嫌重婚罪,她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房屋的房款全部由欧先生支付的,该套房屋有50%是陈女士所有,50%是欧先生所有,欧所有部分应由她们继承;讼争房屋是她们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能以个人的名义作出抵押。

雷女士则认为,欧先生于2008年从她那里拿了6万2千元,讼争房屋的装修也是她出钱的,并且欧先生立遗嘱时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房屋应该转至自己名下。

【法庭审判】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欧先生的遗赠行为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雷女士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雷女士依据《抵押证据》主张其与欧共同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具体的支付房款的票据凭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女士及其女儿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并由其依法继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对雷女士与欧先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抵押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雷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欧先生生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雷女士这一遗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被告陈女士本应享有继承欧先生遗产的权利,但因欧与雷女士长期非法同居,在其生前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雷女士,实质上剥夺了其妻陈女士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案例二: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XXXX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裁判结果:

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案例三:遗嘱继承纠纷

一、原告诉称:

张守义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弟,父母亲为张立国、陈曼曼。2004年父母就遗产处理问题留有自书遗嘱。2009年9月28日、2013年11月18日父母相继离世后,张守道借故将放在家中的房屋所有权证拿走。当我在为办理、咨询有关事宜索要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其拒绝,其他人以情况有变为由对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内容及有效性提出了质疑。因我们之间产生了纠纷,现诉求法院判令确认父母张立国、陈曼曼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判令张振晨、张守道、张守仁、张守德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交由我保管使用。

二、被告辩称:

张振晨、张守道在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状中所谓的自书遗嘱形成于2004年,由张立国书写、双方及母亲陈曼曼署名的书面协议,并非两位老人的自书遗嘱,也并非具备遗嘱性的遗书。该文件不是由陈曼曼亲笔书写,不符合陈曼曼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也没有标明书写月份和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而且文件中还处分了张守义的财产,具有明显相互负担权利义务的性质。依照张立国生前的录音,老人已经表明要变更此协议,张守义也是知情和同意的。张立国在世时就委托我们办理房屋的出租事宜,现在房屋也在出租期间。这是老人改变协议的行为。因此,我们不认可存在遗嘱,诉求法院驳回张守义诉讼请求。

张守仁在法院辩称:2011年为了改善父亲居住条件,我们提出将诉争房屋出租,同时给父亲租一套更好的房屋。父亲也同意。在办理换租过程之中,张守义百般阻挠,导致兄弟之间闹别扭。

换租后,父亲十分满意,并提出共享租房的盈利。但张守义始终坚持不出租诉争房屋,要求搬回诉争房屋住。父亲从中协调,制定了一份协议,我们考虑到父亲的身心健康,也就没进行修改。但张守义根本不遵守协议,他在2012年时与父亲及我们兄弟几个商量,亲自选租了一套高档公寓,供他们夫妻二人居住。房屋出租所得余款为18万元,一部分用于家庭开销,另一部分由我们五人平分,执行没有异议。父亲去世以后,张守义单独处理了父母的遗物,并且撕毁了遗嘱,因此我们请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张守德辩称:不同意张守义的诉讼请求。

父亲和张守道、张守义在2012年10月11日谈话时有一份录音,可以证明张守义直到父亲的真实意思。我们也曾经依照父亲的意愿起草过和张守义的协议,但最后都被张守义搁置。后来父亲身体不好就再没提起这件事了。总之父亲表示房子归5人共有,出租所得租金也要给张守义租一套和父亲遗留房屋相当的房子,剩余的钱5个人再平分。

三、法院查明:

张立国与陈曼曼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张守仁、张守道、张守德、张守义、张振晨。陈曼曼在2009年9月28日去世,张立国在2013年11月18日去世。

1995年4月17日,张立国从某单位购得诉争房屋。同年7月28日,诉争房屋登记在张立国名下。

2004年,张立国书写了一份材料,其内容为:“……张守义在北京没有房子,我心里过意不去,经深思熟虑后决定我俩去世后将诉争房屋和张守义现住的在郑州的一套4间住房无偿对换。也就是说将来诉争房屋归张守义所有而郑州的房产归大家共有。将来郑州房子如何处置,你们自己商量。但出租和出卖所得张守义不能再得到,其他四家均分。具体事情由张守仁主持,张守义协助办理。……如无意见就签字以表同意并各自告知家人。”材料落款处由张立国、陈曼曼分别签字,陈曼曼签字下方写有“2004年”字样。

同年9月8日至9月30日,张守仁、张守道、张振晨、张守德、张守义分别在该材料下方空白处签字并表示同意。张守义主张该书面材料系张立国与陈曼曼所立遗嘱;张振晨、张守道、张守仁、张守德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诉争房屋现已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房产所有证现由张振晨、张守道、张守仁、张守德保管。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张守义坚持其诉讼请求,不要求对张立国和陈曼曼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张振晨、张守道、张守仁、张守德亦不要求分割处理张立国和陈曼曼的遗产。

四、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张守义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守义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遗嘱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遗嘱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我国继承法对遗嘱形式有严格规定,其中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由张立国亲笔书写并由张立国、陈曼曼签字的书面材料,因未注明年、月、日,因而不符合张立国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样,因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且没有未注明年、月、日,因而不符合陈曼曼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该书面材料不具有遗嘱效力,因此法院对张守义要求确认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

关于房产所有证的保管。诉争房屋购买于张立国与陈曼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张立国与陈曼曼的遗产,张守仁、张守道、张守德、张守义、张振晨作为其子女,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具有保管房产所有证的权利,具体保管形式应协商解决。现张守义要求由其个人保管房产所有证,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

由于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法院对张立国、陈曼曼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因此法院仅就张守义所主张的遗嘱效力和房产所有证保管问题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