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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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一是劳动者患了病或菲因公负伤,二是患病或菲因公负伤的劳动者经过了治疗期,三是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四是用人单位另行为劳动者安排了工作,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一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二是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到其它岗位,三是接受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后劳动者仍然不胜任工作。不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岗位、同工种人员的工作量。但用人单位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任务除外。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一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三种情况具备之一,用人单位在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代替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本条与《劳动法》相比,赋予了用人单位自由选择解除劳动合同方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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