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常见的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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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三方协议即告终止,此时用人单位会与其签订一份正式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劳动者在单位的试用期限、服务期限、工资待遇及其它各项福利等等事宜,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即正式确定了劳动关系。而在上述提到的各项约定内容中,试用期是最容易出现纠纷的阶段。因此,关于试用期的法律问题,史律师提醒毕业生注意以下几点:

试用期内常见的劳动纠纷

试用期时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也不得超过6个月。《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必须强调的是,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国家机关、高校、医药研究所、医疗行政部门采用见习期,时间为一年;试用期采用于企业、公司(包括外企、合资、私企),与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的也采用试用期,为15日6个月。见习期可以延长,试用期不行。见习期具有一定强制力,试用期是双方约定。

试用期辞职

试用期之所以称为试用,其含义就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在此期间内考察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双方都具有较为自由的解除合同的方式。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

有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解除权,因此这种约定是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对于这种约定条律,法律一般确认为无效。

试用期辞退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得很清楚,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其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这里毕业生应当明确,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劳动者无需提供自己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

举证责任无疑限制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两个试用期是否合法

有些用人单位还会在第一个试用期过后与劳动者约定第二个试用期,这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前后两个试用期都是经过双方协商之后在合同中确定下来,那么,两个试用期相加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上限的,则不合法,不超过则两个试用期皆为合法。

只签试用期合同不签劳动合同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不允许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但“试用期”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北京地区就有规定:北京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后用人单位不愿意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反推(如试用期一月,可反推合同期为一年,反推依据按《劳动法》关于试用期限的相关规定)。《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对此特别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 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伤残赔付金五地政策明

近日,安徽省规定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那么,在我省农民工流入集中的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等地,情况怎样呢?记者连线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获知这五个省市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

北京市

2004年7月底,北京市出台了《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9月1日起实行。办法规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为: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配偶8万元,其他供养亲属5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5万元。

上海市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出台了《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规定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

因工死亡的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合计标准为10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广东省

2004年2月1日,广东省规定,工伤职工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60%%,二级为50%%,三级为40%%,四级为30%%。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伤残津贴按照规定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15个月,二级计发14个月,三级计发13个月,四级计发12个月。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江苏省

2005年3月,江苏省出台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浙江省

2004年8月,浙江省出台规定,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二级为14倍,三级为12倍,四级为10倍。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农民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上述待遇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目前,这五个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均开通了劳动保障公益服务专用电话:12333。更详细的情况可拨打电话咨询、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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